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郭育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相 對 人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莊盛伍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勞資爭議 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