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幼真、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政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 告 洪幼真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幼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 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6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9,841元,預納三分之一4,92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後,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而暫 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781元,預納三分之一6,390元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8元(計算式:14,761×1/100=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613元(計算式:14,761-148=14,613),因原告於第一審預納4,920元,尚需 補繳9,693元(計算式:14,613-4,920=9,693);原告應負 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171元,因原告於第二審預納6,390元,尚需補繳12,781元(計算式:19,171-6,390=12,781)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474元(計算式:9,693+12,781=22,474)。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洪幼真、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