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1號
- 原告
- 劉慧貞
- 被告
- 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林冠宏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解散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股東同意書、函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林冠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6,65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21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關於上訴人劉慧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215元 一、原告起訴時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650元及利息 三、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0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關於上訴人劉慧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 四、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141,185元,裁判費為11,712元 (計算式:2,846,650元-506,760元-1,198,705元=1,141,185元) (計算式:29,215元×0000000/0000000=11,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 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 即2,108元(計算式:11,712元×18/100=2,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應負擔,即9,604元(計算式:11,712元-2,108元=9,604元) ⒊㈡其餘部分1,705,465元, 其中上訴人劉慧貞上訴利益為1,198,705元,裁判費為12,302元 (計算式:29,215元×0000000/0000000=1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506,760元,裁判費為5,201元 (計算式:29,215元×506760/0000000=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即884元(計算式:5,201元×17/100=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即4,317元(計算式:5,201元-884元=4,317元),關於上訴人劉慧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即12,302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劉慧貞之上訴裁判費19,320元 一、原告起訴時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二、上訴人劉慧貞上訴利益為1,198,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關於上訴人劉慧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劉慧貞負擔,即19,320元。 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裁判費為8,265元 一、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也陷公司上訴利益為506,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 二、由上訴人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全額預納,故無庸再命向本院補繳。 綜上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5,543元 (計算式:9,604元+4,317元+12,302元+19,320元=45,543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2,992元 (計算式:2,108元+884元=2,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