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傑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3號 原 告 鄭傑億 林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養信即凱渥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鄭傑億、林佳儀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84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93元(計算式:2,540元-847元=1,693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