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唯誌、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李唯誌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679元,原告 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6,339元,嗣原告變更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9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1,703,325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893,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 之二裁判費即17,929元,上訴人即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上訴裁判費即8,964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6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被 告並已繳足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向本院多預納之裁判費14,442元(如下附計算書所示),及兩造間除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裁定核定為1,81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679元,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6,339元,嗣原告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1,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 二、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49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88,273元,裁判費為927元 (計算式:1,791,598元-1,703,325元(原告上訴利益)=88,273元】 (計算式:18,820元×88273/0000000=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 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即46元(計算式:927元×5/10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應負擔,即881元(計算式:927元-46元=881元) ⒊㈡其餘部分1,703,325元,裁判費為17,893元 (計算式:18,820元×0000000/0000000=1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17,893元。 第二審裁判費 26,893元 一、原告上訴利益為1,703,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93元,原告上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929元,原告則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8,964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即26,893元。 第三審裁判費 26,448元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利益為1,6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448元 二、由上訴人(即被告)全額預納,故無庸再命向本院補繳。 綜上 1.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881元 2.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計為44,832元 (計算式:46元+17,893元+26,893元=44,832元) 3.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0元 【計算式:881元-(原告已先預納:6,339元+8,964元)=-14,442元】 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30,390元 (計算式:44,832元-14,442元=30,390元) 5.至原告向本院多預納之裁判費14,442元(如下附計算書所示),及兩造間除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