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1號
- 原告
- 吳喬洋
- 被告
- 盈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青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喬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盈富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65,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4號之裁定,已預納2,570元。嗣依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8元(計算式:5,070元×4/10=2,028元),其餘3,042元(計算式:5,070元-2,028元=3,042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2,570元,故需再向本院繳納472元(計算式:3,042元-2,570元=472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吳喬洋、盈富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