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989號
- 債權人
- 美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呂棠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承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撤銷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若公司撤銷並清算完結者,其法人格消滅,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若以之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美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10月7日 (93雄院貴民孝92司160字第44585號)解散並經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