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陳春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639號 債 權 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債 務 人 陳春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 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7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1年6月7日,有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支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聯旺租賃企業社為陳政賢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債權人 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