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正雄、冠牌鋼鋁有限公司、王進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17號 債 權 人 林正雄 債 務 人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票號0000000之支票,經核 其退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3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經核其退票日均為民國111年11月21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 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