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
- 債權人
- 金麥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金麥斯企業行對於債務人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之或工程款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睦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1年3月9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