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志銘、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張子洋、莊育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債 權 人 鄭志銘 債 務 人 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洋 債 務 人 莊育志 陳冠廷 陳正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據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暨借款契約書第壹、一、還款方式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月給付100,000元,共計16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借款金額2,700,000元部 分,自109年2月15日起,一月為一期,每月給付100,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據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均未給付,故自第一期屆滿翌日起,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起算日並應自第一期屆滿翌日起算,是債權人逾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據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暨借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為共同借款人,且無連帶給付之約定,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債務人為共同借款人,亦為共同債務人,因此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為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律 明文規定,本件據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暨借款契約書並無連帶債務之約定,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債權人餘主文所示請求之範圍,應予駁回。除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