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
- 債權人
-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 債務人
- 劉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聯旺租賃企業社為陳政賢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債權人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