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德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 債 權 人 謝德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麗吉富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票號0000000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麗吉富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債權人於111年5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提出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