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合濬國際有限公司、林品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268號 債 權 人 合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賴志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賴志宏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賴志宏積欠其貨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賴志宏給付等語。查本件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賴志宏,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賴志宏已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債務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賴志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