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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26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債權人
林品希即富莎企業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賴志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賴志宏發支付命令,惟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賴志宏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雖具狀表示請求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然依首開規定,支付命令無法以公示送達為之,債權人復未查報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現合法法定代理人,未盡釋明債務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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