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胡豑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胡豑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4,133元整,其中70,166元(包 含已到期本金63,711元及分期未付本金7,355元),應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8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82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6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6727元 111年5月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4339元 111年5月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