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素華、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023號 債 權 人 楊素華 債 務 人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泰臨 債 務 人 林也欽 一、債務人仲億科技有限公司、林也欽應連帶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已揭示。再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陳泰臨、林也欽(債權人誤載為林世 欽)共同簽發支票3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仲億科技有限公司、陳泰臨、林也欽三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人為林也欽,陳泰臨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附表,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就債務人陳泰臨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債務人為林也欽,債權人誤載為林世欽,併予更正,末此敘明。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