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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羅勇士
聲 請 人
羅林清月
聲 請 人
羅主雄
聲 請 人
羅主娜
聲 請 人
張慶林
聲 請 人
張秉鈞
聲 請 人
張秉理
聲 請 人
張蓮英
聲 請 人
張蕙英
聲 請 人
林益仁
聲 請 人
林楊秋蘭
聲 請 人
林友玫
聲 請 人
林友莉
聲 請 人
林友苓
聲 請 人
林益振
聲 請 人
林葉碧桃
聲 請 人
林主牧
聲 請 人
林主佐
聲 請 人
林丰姿
聲 請 人
林益生
聲 請 人
林蔡美雀
聲 請 人
林劭君
聲 請 人
林主立
聲 請 人
林主安
聲 請 人
林益謙
聲 請 人
林正杰
聲 請 人
林正慧
聲 請 人
林倚綪
聲 請 人
賴劉美惠
聲 請 人
賴維擘
聲 請 人
黃雪姿
聲 請 人
李福信
聲 請 人
王儷儒
聲 請 人
陳嘉承
聲 請 人
威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主民
聲 請 人
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卉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氯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化公司)前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辦理股票簽證,係以記名方式,每一股東發行股票一張方式辦理,共計發行27張股票,股票號碼為自87-NX-000001號至87-NX-000027號(以下統稱第一次發行股票)。嗣因上開發行方式造成股票辦理記名背書轉讓移轉程序複雜,於101 年7 月20日收回第一次發行股票,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換發股票之簽證作業,改以每張股票1,000 股方式辦理普通股票發行,如股東持有股數不足1,000 股之畸零數額部分,另採不定額方式辦理發行,換發後共計發行普通股股票1,222 張,股票號碼自101-ND-0000001號起至101-ND-0001222號止;不定額股為36張,股票號碼自101-NX-0000001號起至101-NX-0000036號止(以下統稱新股票),第一次發行股票由氯化公司保管,惟未向簽證機關辦理註銷。詎氯化公司辦理增資股票發行時,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告知,第一次發行股票未辦理註銷,需收回辦理註銷行始可發行增資股票,惟氯化公司遍尋無獲,顯已遺失,因第一次發行股票收回係辦理換發,非股權移轉,且第一次發行股票背書轉讓記載係101 年7 月20日台氯公司全體記名股東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第一次發行股票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氯化公司收回,且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換發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並發行新股票。依95年5 月2 日修正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發行股票應經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則第一次發行股票業經截角作廢,第一次發行票股票已為無效股票,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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