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宥宇即陳子忠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 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解約金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44,713元(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紀錄);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105、107年次),其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 申報所得,每月原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但該補助自民國111 年12月間起因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而停止發放,本院認3名子 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改任 職於十八番大入有限公司(大入串燒),擔任烤臺工作,月薪加計全勤獎金共計34,000元,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橋頭區公所函影本(註 銷低收入戶資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雇主開 立在職證明(含薪資與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過去多年未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仍投保於職業工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薪資證明所載月薪34,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93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44,71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000元,遠低於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為合理。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300元,亦 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子女母親分攤計算之金額(15300<17303×3÷2),應屬節約。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未逾十分之九),然差距極低,且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含日盛) 2034603 27.71% 1923 國泰世華 305235 4.16% 289 新光銀行 216179 2.94% 204 元大銀行 108122 1.47% 102 星展銀行 1190380 16.22% 1125 台新銀行 2027398 27.62% 1917 元大國際 45882 0.62% 43 高雄市政府 1413944 19.26% 1336 債權總額 7341743 每期清償總額 6939 清償成數 6.81% 還款總額 499608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高雄市政府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