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請人即債 蕭志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調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㈠查本院開始更生裁定中,雖認定聲請人名下有1輛民國88年 出廠汽車與投資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額),然系爭投資額即為聲請人原開設之德駿企業行出資額,而德俊企業行已於111年5月19日辦理歇業,且德俊企業行於歇業前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顯示資產僅有銀行存款,但歇業時存款餘額為84元,是本院認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汽車與投資額均無變價實益,另聲請人雖有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但保單險種無解約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德俊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德俊企業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險同業工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故本院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 ㈡另查,聲請人原以開設德駿企業行為業,依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所示,110年1月至111年4月之淨收入總額僅126,828元,平均每月所得僅7,927元,再聲請人於企業社歇業後,自111年6月16日起任職於泰陞企業社擔任機器手臂駕駛,日薪1,000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誤載為日薪16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4,000元,以上有聲 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淨收入計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泰陞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因聲請人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目前勞工保險又投保於工人聯合會,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狀況下,以聲請人自陳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36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458289 37.55% 2013 聯邦銀行 71868 5.89% 316 玉山銀行 71729 5.88% 315 和潤企業 360298 29.52% 1582 合迪公司 258362 21.17% 1135 債權總額 1220546 每期清償總額 5361 清償成數 31.62% 還款總額 38599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和潤企業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