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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聲請人即債 蔡瀚華即蔡志鴻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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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海軍技術學校
法定代理人
郭力中 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保險同業工會投保明細全無投保資料;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7、111年次),其中1名子女每月雖領有早療交通費補助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需有額外交通費支出始得領取,不自扶養費中扣除,另名子女於民國111年間甫出生,名下應無財產與所得,但按一般常情滿2足歲前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本院認子女均有受扶養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立敦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1月14起改任職於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麵食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聲請人自行預估薪資加計獎金約為34,000元,而其111年12月至112年4月實際薪資加計業績獎金平均則為30,787元(已加回預借薪資與貨款遺失扣款),聲請人主張鴻德麵食公司無發放加班費、端午及中秋獎金,但有發放生日禮金200元,每月另有不固定之業績獎金(每月載貨超過50萬元每逾10萬元發放獎金2,000元,以此類推),且任職滿1年後有年終獎金1個月,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鴻德麵食公司在職證明書、鴻德麵食公司薪資轉帳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以聲請人實際薪資平均加計生日禮金與預估年終獎金計算(30787+30200÷12),每月薪資約為33,303元,低於聲請人所預估之月薪加計獎金34,000元,故本院認仍應以34,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14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雖於111年11月間自立敦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聲請人於該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0,543元,僅110年6月至離職前約1年多期間薪資收入較高(110年6月至111年6月約36,200元),若以過去兩年總體收入計算,資狀況變動情形不大,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㈢再以聲請人預估薪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4,552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育兒津貼後與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14552<{17303×2-2500}÷2),並非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花旗銀行 151820 2.92% 63 渣打銀行 173022 3.33% 71 京城銀行 2729179 52.54% 1127 永豐銀行 72681 1.4% 30 玉山銀行 74987 1.44% 31 良京實業 1215746 23.41% 502 和潤企業 544666 10.49% 225 海軍技術學校 232248 4.47% 96 債權總額 5194349 每期清償總額 2145 清償成數 2.97%  還款總額 15444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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