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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陳振賢

  •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紘谷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紘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 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別於㈠110年10月27日簽發 面額8,197,5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㈡111年3月28日 簽發面額11,418,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31日之本票2紙 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6,82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復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文武 331 (空 白) 105.22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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