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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連恭賢
相對人
郭陳麗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經典利有限公司、郭德文即經典企業社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6年9月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7年9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 元;㈡第三人經典利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郭德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㈢第三人郭德文即經典企業社於107 年3 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 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第三人經典利有限公司、郭德文即經典企業社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第三人經典利有限公司、郭德文即經典企社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竹後  583 (空白) 10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6 竹後段583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1層:40.6 2層:42.03 合計:82.63  全部   竹門巷51之2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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