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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蔡盈津
相對人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⑴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9,700,000元,⑵相對人邀同關係人吳宮安、陳美玲為保證人於107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2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253 (空白) 1,595.49 200000分之3430 備註: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5007 新光段2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十二層:115.18 合計:115.18 陽台:15.89 雨遮:1.88 全部   孟子路612號十二樓       共有部分:新光段5066建號,面積:4,8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3          (含停車位編號6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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