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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陳清美
相對人
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橋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東昌 733 鄉村區 84.7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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