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清美、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建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清美 相 對 人 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 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東昌 733 鄉村區 84.7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