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瓊華、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張詮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張瓊華 相 對 人 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16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