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黃格致、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相 對 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力宏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力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㈠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㈡相對人吳力宏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119,613元,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種電工 程有限公司、吳力宏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至今各尚欠新臺幣21,80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