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安心快捷股份有限公司、趙傳元、陳旺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安心快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相 對 人 陳旺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載「111年」,而未載月、日,究係屬何月、日到期即屬不明,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視為未載到期日,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日 50,000元 111年7月1日 0000000 002 111年6月26日 50,000元 111年6月26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