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陳政賢、陳虹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相 對 人 陳虹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2日 60,000元 110年3月2日 0000000 002 109年12月17日 6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