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陳政賢即聯旺租賃企業社
- 相對人
- 林文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無效,應予駁回。附表二編號2之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11月13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10年12月13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110年11月13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24日 150,000元 110年10月8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改寫 2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 0000000 2 110年12月13日 1,500,000元 提示日 110年11月13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