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星、李硯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相 對 人 李硯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李萬裕、李硯欽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566123、566124、566125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台中市○○區○○○街00號6之2樓」、「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相對人李萬裕之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李萬裕業已死亡,並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李萬裕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