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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聲請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萬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持相對人李萬裕、李硯欽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566123、566124、566125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李萬裕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萬裕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附卷可稽。則李萬裕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李萬裕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萬裕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相對人李硯欽之聲請本票裁定,另經本院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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