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宇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萬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持相對人李萬裕、李硯欽所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566123、566124、566125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李萬裕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萬裕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紙附卷可稽。則李萬裕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李萬裕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萬裕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相對人李硯欽之聲請本票裁定,另經本院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