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聲請人
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代理人
江嘉瑜律師
相對人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之本票,票據號碼2914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5,619元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