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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聲請人
林育賢即蜂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 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8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1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11年5月18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10年5月18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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