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世昌、陳冠呈即太勝雞肉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相 對 人 陳冠呈即太勝雞肉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02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