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2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