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芷螢、佑夫實業有限公司、林昱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張芷螢 相 對 人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525元、地政複丈 費8,800元,合計211,325元(計算式:202,525元+8,800元= 211,32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