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胡偉智、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藍一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胡偉智 相 對 人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 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