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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梁健男
相對人
曾德寬
相對人
王銀河
相對人
視同相對人 謝東昇
視同相對人 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法定代理人 黃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調解成立之情形,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謝東昇、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爰將謝東昇、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其中視同相對人謝東昇經本院108年度審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訴訟審理中經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當庭撤回,其餘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負擔,嗣被告曾德寬、王銀河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負擔,上訴人曾德寬、王銀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第三審律師酬金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4,800元 一、由聲請人預納 二、聲請人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謝東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利息;   ㈡被告王銀河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利息;   ㈢被告曾德寬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利息;   ㈣被告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    其中原告與被告謝東昇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其中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訴訟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互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高雄R15捷運加盟店)之起訴。故上開聲明㈠、㈣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800,000元,裁判費為7,559元,                         (計算式:174,800元×80/1850=7,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  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即756       元(計算式:7,559元×1/10=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德寬、王銀河負擔9/10,即6,803元(計算式:7,559元×9/10=6,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㈡其餘部分7,200,0000元,裁判費為68,030元    (計算式:174,800元×720/1850=68,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967元    (計算式:68,030元×22/100=14,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063元    (計算式:68,030元×78/100=5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108,420元 一、由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預納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52元    (計算式:108,420元×22/100=23,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568元    (計算式:108,420元×78/100=84,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審 裁判費 84,660元    一、由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預納。 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曾德寬、王銀河)負擔。   綜上 1.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93,080元 (計算式:108,420元+84,660元=19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計算式:6,803元+53,063元+84,568元+84,660元+30,000元=259,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14元  (計算式:259,094元-193,080元=66,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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