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林明堂 相 對 人 楊勝賢 相 對 人 洪曾素李 相 對 人 王徐媚嬌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應為8,001 元(計算式:40,006元÷5 人=8,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