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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陳富強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國華林明堂楊勝賢洪曾素李王徐媚嬌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林明堂 相 對 人 楊勝賢 相 對 人 洪曾素李 相 對 人 王徐媚嬌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應為8,001 元(計算式:40,006元÷5 人=8,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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