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陳國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9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2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補訴字第54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後分案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社東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443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社東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社東郵局第00021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