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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怡豪
相對人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0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民事旅費 1,244元 由相對人預納    民事旅費 1,778元    民事旅費 624元    民事旅費 1,642元    合    計 22,326元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18,179元及利息。 二、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提繳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暨該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為580,512元,裁判費為8,009元   (計算式:1,618,179元-1,037,667元=580,512元)   (計算式:22,326元×580512/0000000=8,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64/100,即5,126元(計算式:8,009元×64/100=5,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即2,883元(計算式:8,009元-5,126元=2,883元)   ㈡其餘部分1,037,667元,裁判費為14,317元   (計算式:22,326元×0000000/0000000=14,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    (計算式:14,317元×3/5=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27元    (計算式:14,317元-8,590元=5,727元)  第二審 裁判費 16,944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6,944元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66元  (計算式:16,944元×3/5=1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78元(計算式:16,944元-10,166=6,778元)  綜上 1.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2,232元 (計算式:1,244+1,778元+624+1,642元+16,944元=22,232元) 2.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7,038元 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882元  (計算式:5,126元+8,590元+10,166元=23,882元) 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388元  (計算式:2,883元+5,727元+6,778元=15,388元) 5.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元  (計算式:23,882元-22,232元=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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