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相 對 人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至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聲請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及假處分執行費14,04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同為聲請,併予敘明。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