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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相對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3,1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且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廢棄,聲請人再抗告再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1年8月1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8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108年度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桃園府前郵局第000866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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