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薛聖耀
- 相對人
- 保大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霖
- 相對人
- 黃阿琴
陳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保大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