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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7 日

聲請人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相對人
王信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提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部分,該費用業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則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裁定以為強制執行,是抗告費1,000元部分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65,3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  65,950元 一、依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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