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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迪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相對人
陳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79,641元及58,026元供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號、110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復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號、110年度存字第196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治字第50427號事件執行在案,業已收取707,632元,故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272,009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既已由相對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領取,是前開110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金僅餘272,009元,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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