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誼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松光、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土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誼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光 相 對 人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4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1.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民事證人旅費 6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3,181元 由相對人預納。 1.由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綜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4元 計算式:15,454元+100元=15,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