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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陳金源
相對人
陳金龍

陳美香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20,000元及2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9號及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2號和解成立,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受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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