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達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富達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提存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經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該院105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始為適法。茲因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